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》
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(以下简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)的单位和个人,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(以下简称纳税人),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.
第二条 资源税的税目、税额,依照本条例所附的< <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>>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.
税目、税额幅度的调整,由国务院决定.
第三条 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额, 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, 根據纳税人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资源状凩,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.
第四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 ,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; 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, 从高适用税额.
第五条 资源税的应纳税额, 按照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.应纳税额计算分式:
应纳税额=课税数量×单位税额
第六条 资源税的课税数量:
(一)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, 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.
(二)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, 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.
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:
(一)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、修井的原油,免税.
(二)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, 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,由省、 自治区、直辖巿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.
(三)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、免税项目.
第八条 纳税人的减税、免税项目, 应当单独核算课税数量;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数量的,不予减税或者免税.
第九条 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,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據的当天; 自产自用应税产品,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.
第十条 资源税由税务机关征收.
第十一条 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.
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, 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. 纳税人在本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巿范围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, 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巿税务机关决定.
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一日、三日、五日、十日、十五日或者一个月﹐由主管税务机根據实际情凩具体核定。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﹐可以按次计算纳税。
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, 自期满之日内申报纳税;以一日、三日、五日、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﹐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﹐于次月一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税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, 比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.
第十四条 资源税的征收管理,依照<<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>>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.
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, 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.
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个1月1日起施行.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<<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(草案)>>、<<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(草案)>>同时废止.
附:
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
税目 税额幅度
一、原油 8-30元/吨
二、天然气 2-15元/千立方米
三、煤炭 0.3-5元/吨
四、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0.5-20元/吨或者立方米
五、黑色金属矿原矿 2-30元/吨
六、有色金属矿原矿 0.4-30元/吨
七、盐
固体盐 10-60元/吨
液体盐 2-10元/吨